发布时间:2022-12-07 13:17:43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应从车辆驾驶人的主观认知与客观行为进行分析,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车辆驾驶人未履行驾驶者应尽的法律义务,进一步查看现场并救治受伤人员,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对此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某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刚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刚辩解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下车查看了车辆受损情况,然后倒车回到了事故地,下车查看了事故现场,在确定没有发生任何严重事故,没有人员受伤或死亡,只看见一个垃圾桶翻倒的情况下,加上小雨骨康蝮蛇木瓜胶囊网购,视线不明朗,故逗留时间不长,然后其驾车驶离事故地,其并不知道当时撞到人,故其不是“肇事后逃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05时57分,被告人杨某刚驾驶粤L5**** 号小型普通客车由G324线国道往云浮市区兴云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区牧羊路路段时,与同方向拉行垃圾车的行人罗某容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容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上午9时许死亡,肇事车辆及垃圾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肇事后,杨某刚于当日06时03分许驾车倒回现场,后驾车逃离现场,于2019年8月26日11时许在云浮市区会众路被公安民警抓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4453011201900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刚在过度疲劳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能及时发现,行驶车速超过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处理而驾驶车逃逸,杨某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杨某刚申请复核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决定:维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第4453011201900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刚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9000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19)粤5302刑初4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刚提出上诉。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年5月25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20)粤53刑终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关于杨某刚提出其行为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经审查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现场有路灯,光线算充足,下着小雨,被害人罗某容拉着垃圾车行至牧羊路珠江电缆门前,正准备弯腰停下骨康蝮蛇木瓜胶囊多少钱一盒垃圾车,与此同时杨某刚驾驶白色小客车从背后将被害人罗某容撞上至人行道停放的车辆底下,垃圾车撞出与事发地约5米处,垃圾桶倒下,垃圾散落一地,而杨某刚并没有停车,而是驾驶白色小客车离开了现场,在对面路旁停车的车主听见响声,于是下车行至对面珠江电缆门前查看情况,见状后呼叫其他人来帮忙,后杨某刚曾倒车至离现场约5米处停下,其倒车停下的位置和被害人倒地的位置相距不远,且当时已有多名行人围观,但杨某刚并没有下车查看事故现场和救治受伤人员,而是停留约5秒后即驾车驶离现场。2.经查,杨某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驾车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后又倒车回到现场,证明其已明确知道其驾驶小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杨某刚供述其在发生事故后曾查看了车辆受损情况,根据侦查机关于案发后提取的图照及该肇事车的保险资料,证明杨某刚驾驶的小客车右侧车头损毁严重,而肇事车辆是购买有1000000元的商业险以及强制险的,车辆已购买有相关保险,发生事故后应报警处理才获得理赔,这是一名驾驶员应有的常识,但杨某刚并没有报警处理,而是驾车驶离现场。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杨某刚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履行驾驶者应尽的法律义务,进一步查看现场并救治受伤人员,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杨某刚的以上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杨某刚提出其行为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刚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刚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中“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量刑情节以及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权衡等问题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骨康蝮蛇木瓜胶囊网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车辆驾驶人,其应负的法定义务有以下三项:一是保护现场;二是有人员受伤的,救助伤者;三是报警。也就是说,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既有保护现场救助伤者的义务也有配合交通警察调查的义务,如果车辆驾驶人因逃避法律责任,而未尽到相应的法律义务,则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认定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从主观及客观两大方向把握一下三个要件:
(一)车辆驾驶人是否明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车辆驾驶人明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产生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前提。如果车辆驾驶人不知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则不能认定车辆驾驶人肇事逃逸。而车辆驾驶人是否明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则要从车辆驾驶人的供述、事故现场的客观环境(比如时间、地点、视线、路况等)、造成物品的损伤程度、伤者或死者的人体伤害程度、车辆驾驶人所具备的知识以及其精神和身体状况等方面来加以综合分析和判断。
(二)车辆驾驶人的动机是为逃避法律责任
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既有保护现场救助伤者的义务也有配合交通警察调查的义务,对车辆驾驶人的行为动机进行分析,如果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根本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未尽到相应的法律义务,则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如果车辆驾驶人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逃避法律责任,而是因为其他原因离开现场,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
(三)车辆驾驶人的行为表现为逃离现场或潜逃藏匿
车辆驾驶人明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但依然逃离,是交通肇事逃逸的具体行为表现。逃逸行为包括驾车逃离或弃车逃离现场,也包括驾驶人在事故现场但不向交通警察表明身份或虽在事故现场向交通警察表明身份,但事故调查期间拒不配合调查并潜逃藏匿。
以逃逸规定的规范目的为依据,学术界关于“逃逸”属于作为还是不作为存在两种声音:“逃避法律责任”说认为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从事故现场逃离的行为,是一种作为;“逃避救助义务”说认为逃逸是一种不作为,是对救助义务的放弃和逃避。持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是张明楷学者,其表示:“显然,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进而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包括构成交通肇事的行为)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当然能够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不作为)为核心骨康蝮蛇木瓜胶囊购买理解和认定逃逸。换言之,逃逸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逃避救助义务”说希望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之后救治伤者,避免既有法益侵害范围的扩大。刑法不会仅因为逃跑就加重其刑,而是基于逃逸不履行救助被害人可能带来既有法益侵害的范围扩大才对其加大处罚。换句话说,交通肇事罪规定的背后存在比追究逃跑的法律责任更重要的利益诉求—救助被害人、消除肇事现场对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等。
综合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产生保护现场救助伤者与配合交通警察调查的法定义务,如果车辆驾驶人因逃避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未尽到相应的法律义务,不履行救助被害人作为义务的行为,则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刚驾驶小客车从背后将被害人罗某容撞上至人行道停放的车辆底下,垃圾车撞出与事发地约5米处,垃圾桶倒下,垃圾散落一地,而杨某刚并没有停车,而是驾驶其小客车离开了现场,在对面路旁停车的车主听见响声,于是下车行至对面珠江电缆门前查看情况,见状后呼叫其他人来帮忙,后杨某刚曾倒车至离现场约5米处停下,其倒车停下的位置和被害人倒地的位置相距不远,且当时已有多名行人围观,但被告人杨某刚并没有下车查看事故现场和救治受伤人员,而是停留约5秒后即驾车驶离现场。
对于被告人是否明知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以其主观意愿认定,而应以客观条件认定。被告人杨某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驾车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后又倒车回到现场,其倒车停下的位置和被害人倒地的位置相距不远,且其时已有多名行人围观,证明其已明确知道其驾驶小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杨某刚供述其在发生事故后曾查看了车辆受损情况,根据侦查机关于案发后提取的图照及该肇事车的保险资料,证明杨某刚驾驶的小客车右侧车头损毁严重,而肇事车辆是购买有100万元的商业险以及强制险的,车辆已购买有相关保险,发生事故后应报警处理才获得理赔,这是一名驾驶员应有的常识,但杨某刚并没有报警处理,而是驾车驶离现场。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刚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履行驾驶者应尽的法律义务,进一步查看现场并救治受伤人员,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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